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179-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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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0號、第48-CU302999A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盧浩駕駛原告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雙向共4線道之路段,中間為水泥分隔島而 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何以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測速照相應設置在必須減速之危險路段、校園等處。當天因趕著幫女友搬宿舍,才開稍微快一點,但並非飆車危險駕駛。 2.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 ⑴奧運自行車速隨便都近時速50公里,甚至可達70公里,即使 跑步都可達35公里,本件路段沒有危險,汽機車最高速限40、50公里是否合理。 ⑵112年6月30日修正前舊法是超速40至60公里加重處罰、60 至80公里嚴重超速,舊法超速60至80公里與新法超速40至60 公里相較,新法處罰加重太多了,罰鍰是7倍加吊扣半年牌照,現今車輛之性能及制動能力、穩定性均比10幾年前提升許多,法規應與時俱進,即使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是否也應該有其他提升最高限速的配套措施。⑶依交通部統計之交通肇事主因,超速僅占2%,是否應加強車禍主因之轉彎等科技執法,而非超速照相,立法方向嚴懲超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更害用路人整條路上都在找相機,開得戰戰兢兢,真是本末倒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在速限50公 里的路段,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該科學儀器經檢定合格,且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有警告牌面,原告等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等主張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是否應降低嚴重超速標 準等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95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歸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J0GA1100909;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日期: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資料)、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見本院卷第39及證物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67、39-40頁所載內容及證物袋資料),原告等除前揭主張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等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等雖主張:本件舉發路段雙向共4線道,中間為水泥分 隔島而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何以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等語。經核,本件舉發地點前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可見該路段經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超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標誌設置規則第2、5條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84-1號」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舉發之新店分隊隸屬於該警察大隊,見證物袋勤務分配表)公布為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此為該大隊網頁公開資訊,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情形,並無須公布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附此敘明),舉發員警經單位主管核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勤務分配表),並無不合,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等又主張: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奧運自 行車時速可達50、70公里,跑步可達35公里,本路段沒有危險,最高速限40、50公里不合理;112年修法後嚴重超速處罰加重太多了,現今車輛性能提升,縱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也要有提升最高速限等配套;況超速僅占車禍原因2%,立法嚴懲超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盧浩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物袋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盧浩亦不否認其知道自己違規,見本院卷第97、123頁),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況原告等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管制,另參酌道安規則第93條之立法理由:「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報告指出,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時,當速限為五十公里時,致死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速限為四十公里時,致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五,速限為三十公里時,致死率大幅下降至百分之十。」,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之處,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90公里)之危險性,原告等之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109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08-10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A號 本院卷第77、83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