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794-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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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4號 原 告 戴菊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台61線美山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3W0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禁止左、右轉,並未禁止併入右側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案發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快速道路美山路口處,於主線車道(左側車道)駛出側車道一般道路(右側車道)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禁止併入右側車道),原舉發單位據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06575號函、被告113年5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6117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員警陳報本件科技執法位置前之路段照片(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系爭快速道路在科技執法路段前,確清晰可見有「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之標誌,再審酌本件科技執法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其畫面連續且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嗣後駛向一般道路之右側車道,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0號,是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僅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顯與前開路段及採證照片不符,並不可採。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