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交-180-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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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智傑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張智傑 未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6-1號美聯社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16日舉發(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2092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3頁)。 二、罰鍰600元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黃 色網狀線區域,該位置顯在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係靠道路右側停放,並有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38、92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係準備向左迴轉(本院卷第10頁),惟其使用右側方向燈並靠右暫停,與向左迴轉之情形不符,且縱如原告所言,亦不得於交叉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影響交通,其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係因法律變更而撤銷,非可 責於被告,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