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180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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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1號 原 告 汪巨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㈠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0、86、98頁);㈡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前,見本院卷第40、82、10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4月相隔至4至5天接續收到二張交通違規罰單, 都是相同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當時只因行車至系爭路口,遭前車龜速行進、以致被阻擋在路中,唯恐避免造成橫向交通圍堵,一時只注意週遭車輛能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在改變,今反被惡質檢舉人故意以相同照片、分次並間隔時間(4至5天)進行重覆檢舉,致員警因時間差而對同一行為裁罰二次。請查核憲法第22條,人民有免於遭受脅迫恐懼的權利,遏制不當民眾檢舉歪風,撤銷原處分,以圓人民對法律的信心。另查檢附罰單所註違規事項是紅燈左轉,而原處分二所註違規事項是闖紅燈,及二起事件所註違規時間均相同,難道我有特異分身之術,顯然本交通裁決事件,有處置怠惰的嚴重缺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0:01:27處,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於畫面時間10:01:27至10:01:31時,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新台五路一段行駛,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又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依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而致車身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僅未遵守關於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行駛之規定,亦未於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4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0669號函、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335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系爭路口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0-81、92-96、102-104、112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是惡質檢舉人故意以相同照片、分次並間 隔4至5天時間重覆檢舉,致員警因時間差而對同一行為裁罰二次,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相同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另原處分二記載闖紅燈,然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紅燈右轉;當時至系爭路口遭前車龜速阻擋在路中,為避免造成橫向交通圍堵,只注意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改變等語。經查,①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6時58分許分別檢具相關事證,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事實檢舉,有民眾檢舉明細在卷可證(見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原告指稱檢舉人故意間隔4至5天重複檢舉等語,顯非事實。②又系爭路口前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依規定車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有採證照片、GOOGLE系爭路口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4、112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再系爭汽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依規定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系爭汽車卻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5頁),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違規發生時,尚未闖紅燈)、闖紅燈(本件違規發生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結束)應為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告分別裁罰(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參照),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相同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容有誤會。③再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記載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紅燈右轉等語。經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所載: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可見闖紅燈直行、左轉、迴轉,均屬闖紅燈,且紅燈右轉之嚴重性較低,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遂另為罰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紅燈左轉,自屬闖紅燈。④至原告主張:當時至系爭路口遭前車龜速阻擋在路中,為避免造成橫向交通圍堵,只注意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改變等語。經核,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應無原告所指阻擋路中造成橫向交通圍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又縱原告所指為此前之其他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車輛在前方交通壅塞時,本不得駛入交岔路口;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車輛不得暫停於網狀線範圍,均不致有原告主張之情形)。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依號誌之指示駕駛,然其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縱如其所述未注意燈號改變,仍應負過失之責),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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