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1802-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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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2號 原 告 吳昌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6時57分、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及水源00之0號,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刪除,並將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3月11日6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沿路有多輛違停車輛,佔據車道一半,原告駛入來車道,乃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及出於不得已行為,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免予舉發之規定。 2.原告於113年3月11日6時58分駕車行經苗栗市○○00之02號時 ,因道路狹窄,以致左轉時若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才轉彎會因90度轉彎下坡而造成危險。再者,沿著雙黃線、內線行駛必定會面臨轉向半徑不足而造成翻車。另稍微靠右再左轉,將造成更危險的S型轉彎,原告所為符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免予舉發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A部分: 依採證光碟影像時間06:57:21~2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苗栗市恭敬路,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向車道,近路口處繪有方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影像時間06:57:24~25,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方向限制線,已有部分車身佔據對向車道。由影像可觀,系爭車輛右側並無違規停車之車輛,該路段車道寬度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行駛於原車道。 2.就原處分B部分: 依採證光碟影像時間06:58:49~52,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苗栗市恭敬路,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向車道,系爭車輛閃爍左方向燈,欲向左轉至後汶公路;影像時間06:58:53~55,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恭敬路與後汶公路口;影像時間06:58:56~58,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與左側車身駛入後汶公路之對向車道並跨越方向限制線進入該行向之車道。 3.由上開連續影像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另經被告函詢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有關苗栗市恭敬路與後汶公路交岔路口有無因道路線型、坡度、設計或標線設置不良等情形,致原告不得已須駛入對向車道情事,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函復,上開地點標誌、標線尚屬完善,並無原告所稱不得已須跨越至對向車輛行駛之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明細表(本院卷第89、9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5850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栗警五字第1130027803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13年11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35034976A號函(本院卷第125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1、95頁、第129-130頁、第131-132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15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稽,已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0 頁)所示,可知苗栗市恭敬路為雙向各一車道,且劃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6:57:42~43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且該路段之路邊雖有停放車輛,未見有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向之車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連續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1-13 2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6:58:56~57自恭敬路左轉進入後汶公路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又經被告函詢有關苗栗市恭敬路與後汶公路交岔路口有無因道路線型、坡度、設計或標線設置不良等情形,致原告不得已須駛入對向車道乙節,經苗栗市公所函復,經現場勘查該標誌、標線尚屬完善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35034976B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及苗栗市113年11月18日苗市工字第113002299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亦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