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1803-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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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3號 原 告 羅時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以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裁決書」日期文號),上開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起訴狀未 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並由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領,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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