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8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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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呈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10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日12時5分許,駕駛年豐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道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9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年豐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 ,前輪已越過停止線,號誌方變換為紅燈,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民眾檢舉並無影帶,是否經合格檢驗,並有影像合成可能,不符合公正合格性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 12:05:19至22秒許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上,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亦行駛於該路段上,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黃燈;於12:05:23秒許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於12:05:24秒許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紅燈,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於12:05:24至26秒許時,系爭車輛跨越過停止線後,繼續行駛,並直行銜接下一路段。是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7429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05:19秒許,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內側車道,於檢舉人機車左前方;12:0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機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12:05:23秒初,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黃燈,12:05:23秒末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駛至四維路機車停等區前之直行指向線旁;12:05:24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駛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12:05:25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12:05:2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85頁),則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仍在四維路之機車停等區前,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車輛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有合成可能性 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又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則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觀諸上開違規採證之影片,所拍攝之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㈤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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