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180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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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9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在國道3號17.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繼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2日為陳述、113年5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 ,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何不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已有眾多 車輛從主線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減速車道,準備下交流道,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惟原告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空隙,自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34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47、5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 ,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 道之車輛中間,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何不可云云。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係行駛在主線中線車道,右側已有眾多車輛在主線外側車道排隊,準備駛入減速車道後銜接匝道(連接109縣道往中央研究院),且該些車輛顯係從匝道或減速車道回堵到主線外側車道,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已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系爭車輛在主線中線車道,持續煞車減速,尋找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過程中阻擋到後方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始能保持相當距離;嗣系爭車輛見到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遂閃爍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方車陣之車輛中間,過程中再度阻擋到後方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未能及時反應,貼近系爭車輛車尾(見本院卷第51頁)。⑵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見所欲駛入之車道,已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卻仍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之空隙,縮短其依序排隊的距離、獲取插隊的利益,已屬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之舉動,甚造成後車追撞的風險,更屬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不論該車陣所出現之空間是否足供其插入、系爭車輛插入時之車速是否緩慢,均構成不依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不容以錯過前開空隙,即無法駛出主線車道離開國道之事實,作為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文亦同此意旨)。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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