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交-1812-2024121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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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2號 原 告 正翁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祝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58頁、第71頁),並於113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5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第63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第6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變換至內線車道前,內線超車道已被長時間佔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距約有100公尺的距離。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預留空間及超車距離,在變換車道前約有預留15公尺的距離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被檢舉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雖有開啟方向燈,該車於車輪伸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按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21:54至06:21 :5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兩車間未見整組車道線,間隔明顯不足10公尺),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 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以高速公路速限最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如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左右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方符上開規定,則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顯然未足上揭規定之安全距離。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縱內線車道遭慢速車輛占用,系爭車輛仍負有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作為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53-55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影像視角剛出現時,即已是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而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確實不足一個車身長,也完全未見地面車道線,兩車幾乎呈現併行駕駛之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中線車道前方約不足2組車道線之距離另有前車行駛中,顯然系爭車輛於當時之道路車況係無從更向前行駛拉開安全距離以利向內側變換車道,亦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中線車道第三人車輛間所留間隔距離至多僅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並無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卻仍向左變換車道,顯有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於高速公路行駛中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因此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則與上揭採證照片所示行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以原告自陳「預留15公尺距離」乙節為斷,如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標準每小時60公里計算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原告所陳預留距離仍是不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主張,當無足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