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813-20241218-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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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3號 原 告 周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1810039號裁決書外,另聲明請求該處發給其感謝狀、被告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糾正等語,而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件。又本件非交通裁決事件部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全部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桃園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