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817-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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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仍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不能證實有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並無到場說明義務,且已於電話中向員警說明,事後未收到傳喚通知書,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53至6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至87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立法目的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汽車所有人之到場說明義務,本不必以經證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只要員警依法受理報案,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行為人為誰、事故之責任歸屬等,如有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協助釐清之必要,該通知手段在調查程序中亦屬適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經員警通知後,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到場說明,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店面招牌毀損情形);舉發機關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上記車號通知老闆等語(見限閱卷)。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原告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舉發機關業已進行過相關調查,但因原告代表人說詞與報案人及上開顧客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又已先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適當。 (三)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 記營業地址(本院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審酌原告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48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原告自應隨時注意收悉傳喚通知書,原告卻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且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3年9月10日追加起訴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人員即李宜臻、楊幼暉、徐俊生等6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49頁),亦即所提追加之訴仍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追加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具被告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訴部分,並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