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1819-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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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9號 原 告 林文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時,因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9月21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l7585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7585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因為協助又被罰,無法接 受,請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l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金山區中正路與環金路口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車左右搖晃,有影響交通安全發生危害之虞,遂驅車追蹤稽查,攔查過程中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並以廣播呼叫停車受檢,惟該車仍持續加速逃逸拒絕停車受檢。在執勤員警追蹤至新北市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橋路口時,系爭車輛自警用巡邏車左側駛入臺2甲線往臺北方向車道,並行駛在巡邏車前方跟隨A車急駛,直至執勤員警在臺2甲線5.6K處攔停A車後才駛離,故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在案址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甲線、三和橋路口,有「聞警備車之警號(鳴笛十閃燈),未依規定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舉發製單。 ㈡檢視執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巡邏車追稽過程中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惟系爭車輛仍於金山區臺2甲線與三和橋路口駛入A車及巡邏車之間,並持續急駛跟隨A車約2分鐘路程,過程中均無避讓或供巡邏車超越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於同一車道跟隨急駛,徒增執勤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及風險,亦增加交通危險及其他危害,過程中原告均未依規定閃避,原告所稱應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64768號函(見本院卷第37-38頁)、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5626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9/12(下同)18:16:46時,A車再度加速駛離,員警緊追在後;於18:16:47時,系爭車輛自警車之左前側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位於警車與A車中間;於18:16:4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緊接A車之後;於18:16:55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於18:16: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於18:17:1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一叉路;於18:17:2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緊接A車之後,地面為單黃實線,右側有一叉路;於18:18: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順行車道往前續行,A車左轉,員警欲左轉攔查A車,是由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警車追緝A車時,先自警車左側超越警車後,即持續行駛在警車前方與A車之間,且途經數個岔路路口均未駛離避讓,且斯時警車有開啟警備車之警號響聲,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應可得知警車正執行任務,自應負有應避讓警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並未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警車追緝A車時,且始終行駛於警車與A車之間,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是協助員警,幫忙阻擋他車等語,惟A車原欲 右轉遭警車側面阻攔,故續行台二甲線往台北市方向,警車欲再度起步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聽聞警備車警號,未避讓且於巡邏車左側擠入,妨礙巡邏車後續跟追,雖原告稱為協助警方跟追,但此行為並未順利協助警方攔停當事車輛,且警方跟追中亦須防止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或其他危害等情,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另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行駛於警車及A車間,此舉實未能幫助員警執法,反而徒增員警追蹤稽查A車之困難與道路行車之風險,故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助於員警追緝違規行為,又原告先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緊跟在A車後方之危險駕駛行為,亦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遭受嚴重之身體損害甚或生命喪失之風險,實難以原告所稱之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警備車之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遵守聞警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而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能謂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警備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