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82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0號 原 告 李鴻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南向11.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速為時速81公里,違規路段速限為 60公里,檢舉人已嚴重超速,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時間12:46:14至12:46:17秒,3秒鐘之時間檢舉人已可移動約66.66公尺(13個車身之距離),應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且該路段為直線路段,檢舉人應早已看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欲切換車道,若非檢舉人超速又未減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際已保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第1次閃爍後,旋即 由入口匝道往左變換車道,導致檢舉人車輛需緊急向左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確已影響快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稱檢舉人車速過快才急煞,惟縱使檢舉人車輛車速為時速60公里,然依原告上開駕駛方式(一打方向燈即馬上強行切換車道),同樣無法及時反應,且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原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方致檢舉人直行車被迫緊急向左變換車道,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77至78頁、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4月3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12時46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臺65快速公路11.2公里處,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員警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於非安全距離間匯入主線車道,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090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2:46:11,道路前方右側有入口匝道匯入,路段轉為3線道。12:46:12,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可見一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黃圈處)行駛於最右側車道。12:46:13,系爭車輛向左往中線車道偏移,於12:46:14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已位於車道虛線,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2公里,與前方系爭車輛之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2:46:15,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線與右側車道間,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約為時速81公里,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且仍未滿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隨即偏往左側,行駛於中線與左側車道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12:46:17秒,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切入左側車道,兩車前後距離極為靠近,顯然未滿一車道實線。12:46:18,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接近,致攝影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有部分為檢舉人車輛遮蔽,後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左側及中線車道間,並繼續變換至左側車道,過程中兩車前後距離始終不足一車道實線。12:46:1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12:46:20,系爭車輛切入左側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右側車道,旋即往左偏移,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之情況下,持續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於右側及中線車道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隨之往左偏移,行駛於中線與左側車道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時,兩車間距離已僅剩未滿一車道實線(4公尺),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移,繼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所在之左側車道,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尾與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車頭相距極為靠近,已達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之畫面中系爭車輛之後車身、車輪已有部分為檢舉人車輛遮蔽之程度;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計算,縱以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時所稱,自速限時速40公里之匝道開始加速(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發處仍尚且以時速40公里為計算,則原告上開自右側車道接續變換至中線、左側車道,均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是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檢舉人早已可見其要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超 速又未減速,因此導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已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為免發生碰撞,而隨之避讓變換至左側車道,原告竟仍持續在兩車距離極為靠近之情況下,繼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左側車道,其違規情節已至屬明確;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理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與檢舉人車輛是否超速,尚屬二事,自難以此解免其本件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