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182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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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景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74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不服,主張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路檢暨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時,於113年3月31日23時52分許在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設立路檢點實施酒測,執法員警依法架設警示爆閃燈、開啟警用汽車警示燈、酒測攔檢牌面,所有車輛均循序前進,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驟然加速駛離規避酒測路檢,有卷內事證可稽(本院卷第30、75至88、95至97、12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至被告處所自承為上開駕駛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比對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中上開駕駛人之面貌及髮型,核與原告相符(本院卷第89至97、123頁),堪認原告即為上開駕駛人而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系爭違規行為,核屬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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