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1825-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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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5號 原 告 王明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3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與昌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383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7、79、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日為雨天,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路口轉 彎處停放之多部機車,需部分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其後漸行駛回原車道,原告並無不依規定行駛。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相關單位未派員前往勸導,卻同意民眾舉發右轉壓線之系爭汽車,實屬不宜。系爭路口轉彎處紅實線僅約2.5公尺,任由汽機車停放該處,未見疏導與改善。 2.我收到同日同時間兩張舉發通知單,另一張違規地點是在本 件往前行駛100公尺處,已由被告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右轉進入昌隆街, 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系爭汽車於地上畫有雙黃實線處行駛於對向來車道。系爭路口路旁雖停有機車,然並未影響車道,又當日雖天氣陰但日照充足、視距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25日,檢舉日期為113年5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83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5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424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歸責資料(系爭汽車車主黃郁慈已歸責原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9367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及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7-58、59-65、71-78、81、83、98、103-11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無下雨但地面潮濕,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如圖1、2。畫面時間08:58:54-08:58:59,可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環河南路朝A車方向駛來,並於系爭路口右轉進昌隆街(見圖3、4、5)。畫面時間08:58:59-08:59:01,畫面中可看見系爭汽車右轉時,左前車頭有跨越地面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見圖6);系爭路口轉角處有數輛機車停於右側路邊白色實線外側(見圖7、8、9、10系爭汽車與右側機車相對位置)。系爭汽車轉進昌隆街後,車身左側跨越地面上雙黃實線行駛(見圖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3-11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進入昌隆街,系爭汽車車身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跨越至對向車道係為閃避系爭路口轉 彎處停放之機車等語。惟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可見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而依勘驗內容,系爭路口右側路旁雖停放多輛機車,然各該機車停放於昌隆路上白實線外側(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非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範圍,故無論該處是否停放機車,應不影響系爭汽車行駛於其車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系爭路口 轉彎處紅實線僅約2.5公尺,任由汽機車停放該處,未見疏導與改善,卻同意民眾為本件舉發,實屬不宜等語。經核,縱原告所指停放在系爭路口之汽機車違規屬實,亦屬是否就各該違規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又倘原告認系爭路口標線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不得遽以該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遑論各該機車之停放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業如前述);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4.至原告主張:同時間收到2張舉發通知單,另一張已由被告撤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83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CN3383217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113年5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00512號函為證(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查,依系爭CN3383217號舉發通知單所載,系爭汽車於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昌隆街與環河南路221巷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系爭函文,被告嗣因系爭汽車右側確有機車停放而撤銷系爭CN3383217號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依採證照片,系爭函文所指右側機車係停放於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31頁右側3張照片),核與本件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行駛車道外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