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182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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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孫偉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下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116巷與忠孝東路4段26巷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萬1,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因應酬結束,為避免酒後駕車遂 於系爭車輛上休息至翌日6時,於駛離停車位迴轉直行僅1公尺之際即為警攔停,惟員警原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由予以攔停,於原告提起申訴時,又改稱攔停事由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實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深色,於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才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在原告無任何違規跡象即隨機、任意臨檢,且攔查事由反覆,明顯為規避違法攔停之說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19日6時至9時擔服備勤暨強化轄 內治安要點勤務,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6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右轉時,見系爭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即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請其靠邊接受盤查並查驗身分,過程中於車內聞到酒味濃厚,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宣讀相關權益後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違規情節未符合得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上開攔查、酒測之程序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且就上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員警 於實施酒測時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喝水及休息,且酒測過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本件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有酒測測試單(本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員警本件攔停是否合法(本院卷 第131頁)? ㈣、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就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接近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右方道路迴轉,員警即騎至系爭車輛旁,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原告遂向員警說明其剛剛係將系爭車輛停在附近等語,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迴轉應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嗣於員警向原告確認人別之際,原告自承昨天喝酒睡在車上等語,員警即表示要確認原告有無酒精反應,因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方有後續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之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第133至157頁),並有卷附酒測測試單(本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迴轉時即上前至系爭車輛旁,告以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所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未有繫上安全帶,故請系爭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本院卷第79頁)相符。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是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尚不足採。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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