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82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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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9號 原 告 王瀚可(原名:王豷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BXH2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道路狹窄、車多、吵雜,伊將系爭車輛 駛離停車地點時,車尾後圍欄不慎碰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因碰撞非常輕微,伊並未察覺,直至遭員警傳喚時,才知悉本件事故,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始發現,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經審酌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該車於肇事後未提供聯絡資料,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事故現場,故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2920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之駕駛執照、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車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當畫面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車身輕微晃動,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黃色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方駛離,勘驗結束」、「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車身輕微晃動,勘驗結束」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當時有聲響且檢舉人車輛尚有晃動,足見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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