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1833-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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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3號 原 告 莊佳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新北大道口、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3日分別舉發(本院卷第56、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新五路一段沿著路線進入新北大道四段,僅供左轉單一方向車輛行駛,且無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之必要?且兩次舉發違規時間相同,應以舉發一次為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33、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於交岔路口轉彎,有左(右)轉車道者,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左(右)轉車道,再於交岔路口完成左(右)轉,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時止。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新五路一段往 新北大道行駛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接著原告自新北大道往中平路行駛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72至75頁)。上開二路口分別有左(右)轉車道,在原告進入左(右)轉車道暨完成轉彎前,原告均應使用方向燈,並非行駛至左(右)轉車道後即可不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原告於上開兩個交岔路口轉彎,兩個交岔路口間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分別未使用方向燈核屬二個違規行為,且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舉發。綜上,原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6、5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