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183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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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7號 原 告 林聰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檢附被告113年6月2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291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訴狀內表示對於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被告裁處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可認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以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字第1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過港路郵局,於翌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可查。惟依原告補正之內容,僅片面主張其為靠行並附上車行結算表(本院卷第33-35頁),並未更正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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