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TA-113-交-183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8號 原 告 衛樹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8807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401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9分,在國道3號南向23.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㈡原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景平路口駕駛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檢舉人刻意 低速行駛,原告跟車超過3公里,待切入外側車道欲超車,檢舉人刻意加速,待進入隧道時,原告欲切入內側車道仍未減速,顯然刻意違規製造罰單。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國道內側龜速行駛超過5公里,跟錄影內容對話完全符合,檢舉人最後也說不用刻意加速,說不用跟這種車比,符合他們當時的心態。高速公路內側是超車道,有一定行駛速限,檢舉人明顯低於速限,另外原告超車時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刻意加速,當時有保持一定距離,對方時速66加速到87公里,檢舉人一直維持60公里時速,直到發現對方要超車才加速,這樣符合速限規定嗎?原告質疑證據有問題。為何會有兩種版本,還讓原告再跑一次,影片原本秒數5秒,這次是15秒,這不叫修改是什麼。請計算80公里加速至檢舉人旁邊,就可知道行駛到對方車輛前需要多少準備距離,以證明是否在檢舉人側邊加速超車。另可計算檢舉人車輛從66加速到87公里時間多少,這才是這張罰單的意義。另檢舉人車內對話可以符合原告剛剛計算的部分。右邊在行車紀錄上並無法明確顯示車輛,但是車子過來是有速度的,這是可以算出來的,檢舉人要加速,原告車輛也要加速,這是造成雙方車子逼近的結果,是雙方都在加速,這是可以用科學算出來的數據。  ⒉關於原處分二,原告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 藥,原告拿起手機檢視後,後側員警直接攔停開單,並運用技巧誘導原告回答使用手機。原告看手機並未使用,且在停車狀況,未危害駕駛安全。又當時原告承認有觀看並不知道法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但舉發員警堅持開立罰單,明顯違背不知情法規之責任減免。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影像內容,原告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離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0公尺,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嚴重危害交通秩序。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有手持使用手機,員警靠近車窗時亦無發覺,可知原告視線都在手機螢幕上,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顯有礙駕駛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ZIB478807民眾檢舉(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 /12/11 18:19:05至18:19:11,影片長度約5秒)①18:19:05: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行車速度為87公里。 ②18:19:07:右側車道白色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行車速度為86公里。 ③18:19:08:右側白色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 車道,行車速度為85公里。 ④18:19:09:可見白色車輛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為81公里 。 ⑤18:19:11:影片結束,行車速度為76公里。   ⑵檔案名稱:1211(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12/11 18:18: 58至18:19:13,影片長度約15秒)①18:18:58: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畫 面左方顯示時速為66。 女:你就繼續慢慢開啊,別人慢慢開是正常的,好嗎。 如果真的吼…怎樣的話吼真的會是…    ②18:19:02:檢舉人車輛時速加速到79公里,無法看到系 爭車輛。    ③18:19:04:檢舉人加速至時速86公里,影片中無法看到 系爭車輛。可看見前面路面變亮。    ④18:19:05:拍攝者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顯示時速8 7。畫面右方略可見右側車道有一車輛。    ⑤18:19:07:右側車道系爭車輛靠左,前輪接觸地面分隔 車道之白虛線,其車尾距離與拍攝者車輛車頭距離不足 一組白虛線。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6。    ⑥18:19:08: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拍攝者車輛所在車道 。此時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85。    ⑦18:19:0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此時拍攝者車輛時 速顯示為81。 女:嘖,你真的很無聊,為什麼要跟這種車比啊。 ⑧18:19:13:拍攝者車輛時速顯示為7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頁、第119至120 頁、第174頁、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18:19:07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後方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保持約43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一組白虛線(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 車輛右方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87公里,之後並無刻意加速之情形。又縱使檢舉人車輛在原告開始變換車道前有加速之情形,原告亦得選擇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變換車道,而非在無法確保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同時加速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此舉已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答辯狀時提供之採證影片為5秒,嗣本 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之完整採證影片為15秒,兩者雖有差異。惟上開差異部分,主要為檢舉人車輛於18:18:58至18:19:04期間,行車速度自時速66公里加速至86公里,但此段期間並未見系爭車輛。又兩段影片均可見系爭車輛於18:19:05仍在檢舉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其後檢舉人車輛並無明顯加速之情形,故原告18:19:05欲變換車道時,自應確保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是僅憑被告答辯狀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業如前所認定,縱使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反之,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自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  ⒉經查,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伊製作的,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好像是大年初二晚上在停等紅燈時,紅燈倒數10秒左右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在停等紅綠燈,故上前鳴笛示意攔停,並告知違規人違規事由,駕駛汽車時手持使用行動裝置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後續請其報出身分證件進行告發之動作,對方表示不同意此次告發之流程,員警告訴違規人如對罰單有疑慮,在應到案日期前到交通裁決處申訴,員警進行告發流程對方堅持要撥打給認識的朋友,員警後續詢問違規人是否要簽收罰單,對方表示不接受這張罰單,不正面回應是否簽名及收受罰單,員警於詢問3次後開立拒簽拒收罰單(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即離去;當時伊看見違規人手持使用行動裝置,距離車窗約1公尺,密錄器也有錄到;原告在瀏覽手機裡的頁面,有在觀看及滑動,不記得是雙手還是單手,但手指確實有在滑動其行動裝置;伊確實有看到,因為天色昏暗手機亮度特別明顯,但目前不記得原告觀看的內容;伊看到原告前述使用手機的動作,前後大概多久約十幾秒鐘,因為伊在等紅綠燈是30幾秒倒數,到倒數10秒左右上前攔停,在伊鳴笛示意攔停後,原告停止使用手機;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到示意攔停,應該在20秒內;伊用雙眼看到原告的雙眼正在注視他的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HRE40138擷取畫面    ①18:38:24: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往內 側車道移動。    ②18:38:26: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車窗上略有亮光。    ③18:38:28至18:38:29:員警駛近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 色亮光物體移動。員警鳴笛。    ④18:38:29:白色車輛起步。    ⑤18:38:31:畫面靜止持續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CHRE40138完整影像.MOV    ①18:37:01:影片開始。    ②18:38:21:員警停等紅燈。    ③18:38:26:員警駛近內側車道白色車輛。車內有淺白色 亮光物體。    ④18:38:27至18:38:29:白色車輛車內淺白色亮光物體移 動。員警鳴笛。    ⑤18:38:30:白色車輛起步。    ⑥18:38:34:員警鳴笛及按喇叭示意白色車輛往右停靠接 受攔查。 警:開車不能用手機。開個罰單。 男:我剛剛沒有用啊。我停在那邊用的欸。我停車用的 欸。     警:停紅綠燈不能用手機喔。紅綠燈也是駕駛行為。你 的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男:停車不能用嗎?     警:對。紅綠燈也是不能用啊。你身分證字號多少。     男:你等我一下好不好。     警:請你先報好不好。你是車主嗎?     男:我當然是車主啊。等我一下可以嗎。     警:欸,不行。我先處理我的事情。我要告發違規。     男:我先確認一下。     警:你要確認什麼。     男:你告發是否合理啊。     男子拿出手機錄影。 ⑦18:42:40:員警宣讀舉發內容及到案日期及處所。並詢 問男子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男子表示沒有不收只是要 等員警主管到場。 ⑧18:44:29:影片結束。   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2頁、第121至129 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並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在行車時等待紅燈,家人以LINE提醒拿藥,其拿起手機檢視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執行Line應用程式功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⒊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第1項、第63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