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839-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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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H5N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50巷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A01H5N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9日前,並於113年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N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開單後即將機車牽到後面停好,拿起手機往員警方向 走去並開始錄影,見員警繼續留在原地守株待兔等著攔查下一個騎士,原告用時間相機APP錄下影片右下方顯示時間是19時58分,二名員警躲在單行道尾端且沒有路燈之陰暗處、警用機車警示燈沒有開啟、也沒有拿閃紅光的指揮棒指揮或攔停、更沒鳴笛或吹哨。員警躲在陰暗處且警用機車沒開警示燈也沒拿閃光指揮棒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在單行道尾端守株待兔之手段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顯失均衡,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㈡員警攔停原告時及其後持續將未開警示燈亦未鳴笛之警用機 車違規併排停放,未開警示燈亦未鳴笛之警車非屬執行勤務,員警不能無視交通規則違反道交條例,故本件開單舉發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員警密錄器還錄到警用機車併排擋到民眾要出來的車、民眾還問可否移車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9:50:28-19:50:42秒許時,員警於逸仙路50巷內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畫面時間19:50:43秒許,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段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停。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影像時間00:00:04-00:00:06秒許,該路段地面繪有應遵行之行駛方向(白色箭頭),然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影像時間00:00:07-00:00:09秒許時,值勤員警見原告違規行為,遂平舉手臂攔停原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逸仙路轉入逸仙路50巷內駛入,行駛方向明顯為逆向,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又本案舉發員警取締原告時之位置明顯,在公開處執法,其取締原告之行為即為合法取證,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復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而此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記違規點數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參考。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876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信義區逸仙路駛入信義區逸仙50巷乙情;而於逸仙路與逸仙路5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在逸仙路50巷口之右側設置有禁止進入之「禁1」圓形禁止標誌,逸仙路50巷口停止線後方路面中央處亦繪有指示轉彎逸仙路之弧形箭頭,另逸仙路50巷中段路面亦繪有指示直行(往逸仙路方向)之指向線,有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顯見該逸仙路50巷為僅允許往西(逸仙路方向)通行之單行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逸仙路駛進逸仙路50巷,客觀上自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躲在陰暗處執行,警用機車未開警示燈,指揮棒亦未開啟,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3款固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執勤員警、巡邏車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再者,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亦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員警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員警執勤情形錄影,見2名員警均身著具大片黃色反光材質之警用雨衣,站立在逸仙路50巷8號前機車停車格外之柏油道路上,該處有路燈及商家照明,可清晰見員警經燈光照射投於路面之影子,足認光線良好,又參以原告於07:58:27秒許在前一巷口開始攝影時,即可見遠處身著反光警用雨衣之該2名員警站立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7-75頁),是行經該處之車輛用路人可見該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顯無原告所述隱匿執法之情形;另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指揮棒未開啟等情屬實,仍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警用機車違規併排停放,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員警執法停放警車,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關於「不得併排停車」規定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存有誤會甚明,亦非可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