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TA-113-交-184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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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2號 原 告 吳家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9B71331號、第58-D69B71332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查知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69B71331號、第D69B71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爰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4日分別對第D69B71331號、第D69B71332號交通違規案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本件舉發類別為肇事舉發及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於113年9月26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當日出門騎乘系爭機車前,並未曾飲酒,僅於前一日晚餐時於家中飲用少量酒精飲料,然原告肝功能檢測異常致酒精代謝較一般通常人緩慢而致體內殘留。原告經長時間休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早已因逐漸代謝而顯著降低,顯有合理信賴基礎;且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酒精代謝率計算,自原告飲酒至駕車上路,其間已逾10小時,則可代謝之體內酒精高達每公升0.628毫克,以一般健康無虞之人,體內酒精確實應已代謝完畢,原告情理上難謂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原告騎車時意識清楚,又無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者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無從透過客觀情事對於其血液中尚存之酒精含量有所認識,原告主觀上無法從生理狀況得以認識自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針對現行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堪認處理細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加計容許公差值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間」,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足認原處分顯然過苛。㈢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舉發機關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全程連續錄影等法定程序。從而,舉發機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關乎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及原處分是否合法。惟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舉發機關實施酒測時,並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錄影,程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合法等語。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依法告發。原告主張其經長時間休息及隔夜睡眠,一般事理通念下,足資信賴自身體內酒精含量已代謝,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應注意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其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為0.16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肝功能檢測異常,酒精代謝較一般人緩慢,應可注意自身酒精濃度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而原告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應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㈡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滿每公升0.18毫再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得勸導之,而本件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顯非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得勸導情狀,且亦顯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員警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4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5日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2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7662號函(見本院卷第165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81頁)、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因肝功能異常致酒精代謝緩慢而致體內殘留,主觀 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於l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之酒測值為0.l6,和原告的肝功能狀況應無明顯相關,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自難認原告前開所稱可採。原告既已知悉有飲酒之情事,依法即不得從事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要件,並非以駕駛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必要,原告當不得以主觀對自己生理狀況判斷可安全駕駛為由,主張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㈣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且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違規情節自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舉發機關進行酒測之過程,業經被告提出密錄器拍攝酒測過程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採證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16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無誤,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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