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184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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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3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行駛至與北新路1段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駛入北新路1段,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64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64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檢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緊跟前方車流,因最前方的車輛禮讓行人,導致數車回堵至後方,以致系爭車輛行進間在亮紅燈時,仍卡在分界線。2、此乃民眾惡意檢舉,此民眾另檢舉系爭車輛同日向左壓到分隔線,實乃右方有違規停車,系爭車輛為緊急避難,不得已壓線,此民眾明知卻故意檢舉之,足見其檢舉背離事實,居心叵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U3064424.mov」)輔以截圖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至00:08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係「檳榔路」之誤繕)上,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亦行駛於該路段上,此時路燈號誌已從綠燈轉為黃燈後再轉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9至00:14時,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已變為紅燈,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並無卡在分界線之情形,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燈再續行,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停止線後繼續行駛,並左轉進入下一路段。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是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2、原告固以「…民眾為惡意檢舉。此民眾另檢舉本車那日向左壓到分隔線,實乃右方有違規停車,本車為緊急避難,不得已而壓線。此民眾明知卻故意檢舉之,足見其檢舉背離事實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後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列但書規定時,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認立法者已就交通秩序的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的和諧進行價值權衡,而為上開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誤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此部分規範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的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與本旨,得為法院裁判所引用。綜上所述,民眾檢舉之行為並無善、惡意之分,其既為確定之違規事實,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予以舉發,反之亦可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車禮讓行人,導致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卡在分界線(停止線)上,且檢舉人係惡意檢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40388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車禮讓行人,導致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卡在分界線 (停止線)上,且檢舉人係惡意檢舉,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2,700元。)。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3、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11/23(下同)17:30:16,系爭車輛所面對之交岔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尾部尚在「機慢車停等區」外。②於17:30:17,系爭車輛未停等而持續前駛而超越停止線,斯時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③於17:30:24,系爭車輛左轉至銜接路段,斯時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據此,顯見系爭車輛確經駕駛而「紅燈左轉」,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 燈一節,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所稱因前車禮讓行人,導致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卡在分界線(停止線)上,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86年1月22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 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本件民眾所為之檢舉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則舉發機關據之予以舉發,當屬適法,是原告不思本件所為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反而以民眾係「惡意」檢舉,進而執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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