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3-交-184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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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5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13年9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於112年11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113年9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從檢舉人提供影片最前端和最後端,可見系爭車 輛都是行駛在右側之車道,而路旁機車上可能擺雨傘、腳踏車上亦可能有雜物,所以駕駛時會略微靠左閃避,系爭車輛主體都在右側,原告係基於防衛駕駛而偏左一些,如果要駛入來車道,堂而皇之開過去就好,原告並沒有要開到對向車道,是要到路口才左轉,當時右側也沒有慢車,沒有駛入來車道的意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片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 間17:29:25至17:29:27秒許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上時,可見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處行駛於對向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受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不因其車體占來車車道範圍比例多寡或時間久暫而有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40388號函(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開始於17:29:1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行駛(往北新路1段方向),行經檳榔路OO號旁,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17:29:24至25秒許,系爭車輛行經檳榔路OO號之彩券行旁時,其左側車輪在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與右側停放機車間之距離,尚可供1台機車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當時並無行駛之人車經過或行駛,影片於17:29:32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第95-103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檳榔路OO號前之路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不因系爭車輛車體占來車車道範圍比例多寡或時間久暫而有異,亦不因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駛回原本車道上而有別。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本件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系爭車輛與該分向限制線間並無遮蔽視線之物體存在,亦有勘驗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猶未注意,仍駕車駛越分向限制線,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復系爭車輛與右側停放機車間之距離,尚可供1台機車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當時亦無人車經過或行駛,業勘驗如前,系爭車輛自可在不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下順利通過該路段,原告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是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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