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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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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