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85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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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史慶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傍晚5時5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往桂林路方向),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為民眾於22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5月11日以前,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同年4月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重新審查後刪除,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業經敘明不在本件主張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   原告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6巷時,因右方有許多車輛停放,影響騎乘,乃緊急變換車道,非惡意違規;復該路段分隔線不明,且此非超車行為,單純為等紅燈,應無裁罰必要。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經查採證影像,原告機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該路段道路交通標線、號誌完整,路幅開闊,原告縱非出於故意,仍有過失,又法規並無勸導空間,必須裁罰。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2條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3月20日傍晚5時5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往桂林路方向),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為民眾於22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據予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違規檢舉專區頁面、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以信實。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113年3月20日,經民眾於22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且原告此一違規行為,與其另在桂林路242巷與桂林路口,「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行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俱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核無不合。復觀諸前開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原告機車本行駛在桂林路246巷慢車道,嗣跨越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反,甚為明確。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係因右方有許多車輛停放,影響騎乘,乃緊急變換車道,復該路段分隔線不明,且此非超車行為,單純為等紅燈,應無裁罰必要為辯;固當時桂林路246巷慢車道路旁確有車輛停放,但非突發之意外狀況,又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完整、連續,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倘原告如因影響行駛安全,有變換車道需要時,仍須依上述法規使用方向燈,始屬適法,不因是否為超車行為或等候紅燈而有異;況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據予舉發,自無違誤,其此節所述,要無可取。㈣是原告機車行經○○路OOO巷OO號前(往桂林路方向),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重新審查後刪除),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重新審查後刪除),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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