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3-交-1855-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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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5號 原 告 楊素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3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6月17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將記點處分限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裁處,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的白色休旅車擋到我的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行人,當 我看到行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那時候我已經快過行人穿越道了,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我沒有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法規,在無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如果有行人在等待穿越馬路,應該是一律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當時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在等待,原告與前車相距一台車之距離,其說沒有看到行人有些牽強,故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行駛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及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 檢舉人行駛在右側車道上,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畫面中雖有閃光號誌燈,然未見其閃爍),劃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數名身著紫紅色上衣之行人自右側巷道緩步走出,第一位行人先步行至路口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停等觀察來車,其後方之其他行人則緩步跟上,檢舉人車輛則暫停禮讓 (12:54:49至12:54:50,見附件圖片1、2)。數名行人見狀即開始前進(12:54:54,見附件圖片3),惟第一位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畫面出現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駛出,以正常車速直行,直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一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斯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OOO-OO」(12:54:55至12:54:56,見附件圖片4至7)。 ⑵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該車 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12:54:50),行人尚未步行至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約5秒後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畫面,當時第一名行人亦在枕木紋第一格處,欲向前通行。 ⑶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前,左側第一個枕木紋上已站有一位老太 太以及攙扶老太太的行人欲穿越馬路,而後系爭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幾乎與右側行人同時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最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的行人均步行通過,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9至112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前(號誌 燈並未運作),該路口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欲穿越馬路(左側行人已站在第一格枕木紋上,右側行人則正步上第一格枕木紋),而當時原告前方車輛已距離其甚遠,此外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最終距離右側第一名行人僅約一組枕木紋通過該處,未讓行人先行,行為顯有過失,並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原告主張視線受阻,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快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紅線處走出云 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右側第一名行人亦已步入該穿越道。又若原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當能發現該處路口左右兩側有數名行人欲穿越馬路,進而依規定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與右側行人爭道,行為違規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其行經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有檢舉人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以正常車速駛入行人穿越道,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原告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並無其他影像可資提供(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並未就所述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