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3-交-1859-202503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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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9號 原 告 吉順行 代 表 人 陳錦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分由訴外人陳尚銨駕駛行經限速7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協榮加油站(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因原告所安 裝之瞰車大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無超速40公里,因此質疑雷達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與誤差範圍。 2.原告之離職員工陳尚銨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未償還,該名員 工蓄意超速並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人,卻須承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巨大營業損失,原處分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台灣檢驗中心)出具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系爭地點之速限為7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該車超速41公里,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0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675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904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1680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0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離職員工陳尚銨因有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尚未償 償,其蓄意超速而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者,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2.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其員工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本應使其接受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敦促其員工遵守速限法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遭員工違規使用,是原告對於其員工使用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善盡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安裝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系爭車輛之 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提出時速表資料為憑。惟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台灣檢驗中心於112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號,本件違規時間113年2月22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與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使用設備單號相符,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具有公信力,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故原告質疑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檢測而欠缺精準度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本院卷第19頁),僅為原告所列印之數據資料,而未提出該定位系統檢測合格之相關證書,且該時速表所顯示之時速,核與違規採證照片所測得之速度差距甚多,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