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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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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