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86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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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服。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而無所作為。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2、原處分二部分: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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