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1872-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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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2號 原 告 中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江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由駕駛人即其員工劉奕新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本件駕駛人劉奕新為原告僱用之 司機,原告平時即經常提醒其注意行車安全,然人員平時在外,於管理上實難鞭策,本件實屬其個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卻連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影響公司日常營運甚鉅。又原告雖已辦理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劉奕新,但仍無法改變需吊扣牌照的現況,然經瞭解吊扣牌照有除外情形,即租賃業等業者有一次免扣牌之機會,原告與租賃業等同為公司法人,應同樣可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 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41公里)」,採證照片車牌清晰足以辨識,該測速照相設備亦附有檢定合格證書並於有效期限內,另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位置約為180公尺,符合設置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對其雇員管理鞭長莫及,且管理方式僅平時提醒行車安全,亦未有提出任何已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實證,實難讓人信服其已善盡管理之責,是本件依法舉發、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71至73頁、第107至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山腳方向),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超速41公里);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檢定合格在案,而警52告示牌設置於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80公尺,距離拍照位置約4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111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至59頁)、113年9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56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告示牌位置、測速桿位置、拍攝位置等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自承駕駛人劉奕新為其僱用之司機,平日僅能選擇以耳 提面命之方式傳達公司管理要求,另提出劉奕新在職期間之車輛里程、加油管理登記表等為佐(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卻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與劉奕新間,就劉奕新受僱原告擔任司機期間不能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約定,或者如有違約之具體效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次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約定,僅憑口頭勸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應比照租賃業者給予其免扣牌之優惠云云,然以原告與其僱用司機間所存在之從屬、控制關係,本難與一般租賃業者與承租人間僅存在單純之租賃關係相提並論,是原告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