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873-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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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3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N33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01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後更新為113年7月1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距離行人還有三個枕木紋,並無違規。而三重重新 路正義北路口,行人車輛很多,每次行經系爭路段之路口時都特別注意有無行人,行人是系爭車輛轉彎才站上行人穿越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段正義北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欲通過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無交通號誌行人穿越道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致使行人道退。系爭車輛當屬違規無疑。且其通過之時,該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為通行狀態,卻未停車禮讓,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下稱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7、79至81、83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口為未設有行向號誌之交叉路口,有行車紀錄器截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時間2023/11/23 20:38:25(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可知,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上第2條枕木紋,隨即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時,該位行人向後退到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之,以此時之畫面觀之,車輛前懸與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之間距為3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不足3組完整之枕木紋寬。又系爭車輛進入後,該位行人業已兩腳後跨至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間距間,此時車輛最靠進行人之一側側輪位於第4條枕木紋上(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亦不足3組枕木紋寬。是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無疑。 ㈣、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轉彎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等語,但 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該名行人業已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