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877-2025022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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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逸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埔 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逸璿(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埔監裁字第6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顯示被告於處分過程中有重大疏失,原處分無效;且其他案件同為舉發警員將違規日誤植,經行政救濟後舉發機關自行同意撤銷結案,本案應採同一套法律標準。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於劃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標示單係屬通知性質,非為繳費使用,逕行舉發標示單誤植日期尚無礙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條第1 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 規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口處,且道路地面上繪有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及街景示意圖可佐(本院卷第102-105頁)。又依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5分許接獲110報案指稱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11弄弄口紅牌重機紅線轉角違停,抵達現場時確實見一台紅牌000-0000重機停在該址故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逕行舉發單上與實際違規日期不符部分。惟查 ,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逕行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既已將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日期更正為113年5月18日,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逕行舉發單之誤載而受影響,亦不因他案曾據以撤銷即拘束本案。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