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1878-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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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第22-ZBA517333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5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於113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未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疑有不確定度之慮。又因該檢定合格證書為實驗室數據,與實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條件明顯有差異之影響,此兩因素而有儀器數據之誤差。原告違規速度141公里,其檢定公差為±1公里,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請准更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⑴依被告l13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31926號函(下稱 甲證2)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l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l130002964號函(下稱甲證3)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12日編號J01204118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甲證4)。 ⑵查甲證4第7頁之1頁,其檢定依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12月24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下稱甲證5)。 ⑶查甲證5第2頁,4.檢定及檢查設備,4.l:檢定、檢查設備 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但甲證4第7頁之2頁,從3.4節後,未依照甲證5提出該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而整份甲證4,亦不見此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此檢定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慮,明顯已不符合甲證5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之規範,恐有儀器數據誤差之疑慮。 ⑷又查甲證4第7頁之6頁,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 當速度小於150 km/h時,不大於l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但該表格所列設定速度,完全相等於顯示速度,器差均為0,此乃實驗室數據;但在溫度、濕度、風速之條件與實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條件,實有明顯差異之影響;進而也必然有儀器數據之誤差。 ⑸參酌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對數位 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於論文第34頁,3.4問題界定,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問題為利用戶外實地測試,進行系統功能性、可靠度、穩定度、速度準確性的測試措施,確認該系統戶外實地測試可信度。於論文第47頁及48頁,第五章數據分析,5.1測試數據分析與比對,表5.l雷達車速與影像位移車速,顯示有從0km/h至4km/h之速度差異;即為實驗室與戶外環境條件明顯差異之佐證。於論文第51頁,6.1結論,以單張照片決定違規證據,似有不妥。 ⑹再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前教務長、交通管理學研究所蘇志強 教授,於100年9月30日「建構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機制之研究--l00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頁碼141,表1,99年雷射測速儀交通聲明異議被撤銷理由:編號2,違規速度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有鑑於測速儀器在使用上有可能產生之誤差,因此從違規人有利方式解釋。 2、原告為守法公民,小心駕駛超過40年,從無惡意交通違規 事故,因深夜昏暗,行駛於該無路燈照明之長下坡路段,右側外線車道有大型車輛擋住測速警告牌,疏於控制下坡車速,而違規超速。如前所述,此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又因實驗室之檢測數據與戶外環境數據之誤差。請更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一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 。 2、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⑴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 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RLRDP-16E67),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41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案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 函、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 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6E 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7,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⑵有關原告稱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查 舉發機關函、警52設置圖影本,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警52設置位置為該路段北向106.05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並無遭遮蔽等情,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BA517332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第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 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 號:CNMV91、版次:第2版,下同)4.1固規定:「檢定、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檢定、檢查設備應包括:⑴天線、頻譜分析儀及電磁場強度計:其頻段範圍應涵蓋X、Ku、K、Ka頻帶。⑵低頻訊號產生器:頻率範圍至少涵蓋100Hz至100kHz。」;然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7頁之1頁(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已記載「使用檢定設備及附配件」(設備名稱:頻譜分析儀、電磁場強度計、信號產生器、標準號角型天線)之廠牌/型號、器號、校正紀錄之編號、校正有效日期,則堪認已就該等檢定設備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質疑,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之規定,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檢查,係於「全電波暗室」進行,並無「戶外實際測試」之要求,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檢定合格,則以之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認定依據,故原告所指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對數位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之內容,自無從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1(6)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件係於112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 撤銷;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