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18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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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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