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880-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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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0號 原 告 賴懷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訴外人紀進雄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無照駕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當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填製第E1NA40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駕駛人;再因原告即車主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處罰車主即原告,填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7日前。原告後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1NA405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成原處分 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人,故該法對於本件而言並不適法。原告與紀進雄同住,本件舉發當日紀進雄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騎乘系爭車輛,原告對於紀進雄騎乘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知情,無法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本件應查核是否符合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二)依據本件舉發之時間軸可知,員警開立原告之罰單與紀進 雄第1張之罰單(E1NA40527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3分相同,第2張罰單(E1NAB10289號)時間為113年2月1日15時10分顯然員警二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騎機車」予原告且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與紀進雄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均係繼承原告之母親所取得,原告不知為何紀進雄自己有車,卻又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本件原處分罰鍰過高,對於原告造成相當大的經濟負擔,且因本件尚未定案,原告亦無法考駕照,又系爭車輛係原告生活必須之交通工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項、第92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5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1項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紀進雄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駛系 爭車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於來車道,經執勤員警目睹違規行為,將其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紀進雄拒絕簽收,員警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拒收,並告知應到案時間所,後員警勸阻紀進雄禁止有駕駛之行為,紀進雄仍不聽著阻,員警再度將其攔停並開立「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給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對所有機車擁有支配 管領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機車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選任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機車供未領有駕照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且原告對供紀進雄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並未說明如何已盡節選控制之義務。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已提供員警密錄器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不知情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復未提出其已盡何等查證義務或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而得以免除責任。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倘未注意鑰匙之保管與存放,紀進雄極有可能及有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車輛外出,原告顯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尚未考領駕照,本案欠繳之違規係屬系爭車輛車籍項 下,並不影響原告報考駕照,查至113年12月26日止,影響其報考駕照之欠繳違規,係原告於113年6月10日之其他案件之罰單所致,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經查,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機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8039號函、原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5、99至101、103至105、107、111、117至1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 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查紀進雄前於113年2月1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製單舉發,有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原告自承與紀進雄同住,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衡情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紀進雄有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例如:保管機車鑰匙、更換鎖頭並保管鑰匙,甚或另加外鎖),致紀進雄駕駛系爭車輛,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作 成原處分裁罰,惟該條文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並非機車所有人,故本件並不適用該法條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過重、造成經濟負擔云云。然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原處分至其無法考取駕照云云。依被告 於答辯狀(本院卷第76至77頁)中說明,原告無法報考駕照,係因原告尚有其他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納罰鍰(竹監新四字第51-E0YF70478號裁決書),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亦非原處分效力所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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