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8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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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1號 原 告 紀進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監金字第26-E1NA4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填製掌電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E1NA40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原告於前述經警攔查並當場勸阻行駛後,仍逕自駕車行駛離去,而再次為警攔停且填製掌電字第E1NB1028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告審酌因時空緊密相連,為免爭議,決定免罰結案(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攔檢時未告知違規事由,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 舉發之情形,直至原告質疑員警才告知違規事由,舉發程序不合法,且員警因與原告爭議過程中,心生權威式報復,惡意執法開具2張罰單。又員警對原告誘導違規,而照片中之地點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得免予舉發之條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該等裁罰基準業已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790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函、原告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7、83至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員警目視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行 駛到對向車道,並前往攔查,員警現場告知原告違規項目並請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後,員警即現場告知原告到案日期及處所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規行向及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等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具狀函覆(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次按依法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而依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而為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又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誘導原告 違規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與員警距離甚遠 之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行駛,員警於路邊攔停原告,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指稱係遭到員警誘導逆向行駛云云,洵屬無稽。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且依前所述情節,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是否屬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云云,要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上揭主張均委無可採,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各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此有上述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900元(計算式:900+12,000=12,900),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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