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882-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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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2號 原 告 施 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A1404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2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昌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不服,主張係經過網狀線非跨越雙黃線,且微罪不應處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參照)。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連續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5頁)顯示,於畫面時間17:11:21至17:11:22,系爭車輛行經黃色網狀線區域,並向左跨越而有壓到分向限制線後行駛至對向車道,於畫面時間17:11:24,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對向車道,地面繪有指向線(白色箭頭)顯示系爭車輛為逆向行駛。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持續逆向行駛已造成對向車道之行車危險,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核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