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88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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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明德路及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前。案經車主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13年5月2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22232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而左方之行人才踏入行人穿 越道,原告並非不停讓行人,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且該路口有行人專用號誌按鈕,並非定時控制之燈號。本件為不實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是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112年12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    1120060377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再查,本件 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09/10 18:59:08-18:59:12,系爭車輛行近明德路與正義路口時,煞車燈亮起,燈光號誌為紅燈,其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依規應停等紅燈,待綠燈再行;斯時已有數名行人跨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欲一同穿越路口。影像時間2023/09/10 18:59:13-18:59:19,燈光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由畫面可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對距離未達一車道寬(即3公尺),系爭車輛未禮讓數名行人先行通過,逕行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為灼然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759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67至68、69至70、71至72、79至80、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影片。片長為 12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10 18:59:08,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1)影片時間 18:59:1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而車身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片時間 18:59:13,行人繼續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進、而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且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為1.5組標線距離;(3)影片時間 18:59:15,系爭車輛前緣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距離約1組標線;(5)影片時間 18:59:1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約1組標線;(6)影片時間 18:59:17,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右轉。至影片結束前方號誌均為紅燈」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過,且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僅有1組標線距離。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即3組標線)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其正準備右轉時,行人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該處有行人號誌按紐、本件為不實舉發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在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即影片時間 18:59:10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直至影片時間18:59:15時系爭車輛之前緣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是行人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甚明。且當時係兩名大人牽引數名孩童,是亦無如原告所稱欲等其他人到齊之狀。況且,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亦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舉發時、地,該路段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據此,可推知行人號誌為綠燈,故系爭車輛當然必須停於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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