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1884-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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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收到之舉發通知單皆是民眾所檢舉舉發,檢舉人應提供 行車紀錄設備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檢驗合格之證明,才能作為舉發之證據使用,被告所為原處分均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經檢視檢舉影片,該駕駛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皆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略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之違規影像,係機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此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乃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予以擷錄並提出檢舉,核其內容係單純影像之攝錄,用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節,與需一定度量衡量測數值之科學儀器設備需具有度量精密度需求者(如車輛速度或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有別,而難以相提並論。」本案觀之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畫面,其內容為連續、有影像、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且無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經由檢舉人於期限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本案舉發之證據,尚無疑義,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7、93、99、10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2636、1130012637、1130012638、1130014350號函(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25-126頁、第127-128頁、第129-130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20號函(本院卷第153-155頁)、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703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137、141、145、14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檢舉人應提出行車紀錄設備已取得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7713號 113.1.4 7:50 新竹市○區○○路00號(東光陸橋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刪除更正 2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38號 113.1.12 7:51 新竹市○區○○路00號(東光陸橋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3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44839號 113.1.12 7:51 新竹市○區○○路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 4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2540號 112.12.21 7:52 新竹市○區○○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5 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2542號 112.12.21 7:56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