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1886-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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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6號 原 告 黃傅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其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乃與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許○荃駕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分析研判,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ZDD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3年5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26-A04ZDD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民族東路(鄰近中山北路3段口),該路段車道間標線為可變換。原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彼時第一車道無車輛行駛,擬變換至第一車道,變換車道前,原告先由各後視鏡確認第一車道後方無來車後,依規定先打方向燈(約10秒)後,緩緩切入第一車道(左方向燈並全程持續顯示)。當系爭車輛車身已切入第一車道約三分之二時,突有甲車高速自系爭車輛左後方猛烈衝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左後視鏡碎裂,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凹損。由事故現場相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被撞時位置,皆明顯顯示本事故乃因甲車駕駛於高速行駛狀況下,未注意系爭車輛擬變換車道之燈號,且未減速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所致。2、就本事故而言,原告實為守規之受害者,事發前後過程中,原告皆循規蹈矩,恪遵交通規則,並依變換車道之規定駕駛。詎料竟於113年5月2日,反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舉發裁罰600元罰鍰並記1點,原告完全無法接受。明明皆依規定駕車及變換車道,何來不依規定駕車?怎能罔顧事實、顛倒是非,任意裁罰?原告行車紀錄器因車輛遭猛烈撞擊後無法讀取,而肇事甲車車主事後提供予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行車紀錄業經截取編輯,並未呈現肇事車由後方突撞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且中山分局交通隊承辦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申證3)亦有謬誤(申證4始為正確),應請調閱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以還原真相。原告確依規定駕車及已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本事故實乃因肇事甲車超速且未注意前車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車輛遭撞損毀,被告所為之裁決顯有不當及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5月30日 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復:「經本分局交通分隊初步分析,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一)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二)000-0000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經查閱案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本案黃君自稱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族東路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時,有打方向燈見第一車道沒車,即往左邊換車道時,就與沿民族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行駛許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之規定,初步分析研判第1當事人黃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送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審核後,違規部分製單舉發。本案無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本件無監視器,雙方均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審閱現場圖及照片,原告於民族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時,未依變換車道之規定,應讓後方甲車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碰撞。爰此,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2、另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謬誤等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於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復本件之舉發經過,並檢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研判分析結果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區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其中本件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載明「註1.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經查上有原告親簽在案。倘原告對於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結果如有異議,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臺北市區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爰此,原告主張不足可採,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3、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本件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4、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並參照111年5月30日修法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月20日送達原告,於裁處當下已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於受理時為程序、實體審查。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爰被告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第67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565號函〈含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2055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已先由後視鏡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2、經查: ⑴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 本所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要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注意第1車道沒有車,左切進一半車道就發生碰撞,我左前車頭左後照鏡碰撞。」,另訴外人許○荃則陳稱:「當時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第1車道,開到一半聽到車身右側車身有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車身右側有碰撞的刮痕。」;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因而肇事一節灼然,是舉發單位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原告既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原告雖稱有先確認內側車道無車輛行駛,並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始向左變換車道;然依前揭現場照片影本所示,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則若原告於變換車道前能全程並確實注意左後方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當可發現甲車並依規定讓其先行,是原告無視自身之過失,卻執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取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本不生影響,且業據處理本件肇事之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載明並無監視器錄影,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 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 銷;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