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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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