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89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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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1號 原 告 劉雅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113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Q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14分,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線8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分別於同年4月12日、4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1日、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現場勘測發現「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遭測速取締 之地點僅約94公尺,不足100公尺。  ⒉當時員警好像是在路邊過後的停車處拍攝的,根據警方提供 位置他說在停車處平行位,原告當天實際開的時候是在他指向的後方停車處那邊而且是內側,與88.5公里標示有一段距離,與路邊護欄距離約在60公尺。原告質疑舉發位置有出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考員警現場測量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及Google地圖所示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59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至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台七 線88.5公里執行測照勤務,當下把測速器架好,就開始執行測照勤務,資料則是下班後回去整理,一張一張看有沒有超速照片,因為原告有超速照片,就擷取送到業務組製單;伊是在88.5公里再往後有一個空地的道路旁邊,那邊比較適合執行測照,並不是在路邊標示88.5公里位置,測速器擺放位置距離88.5標誌一定有超過100公尺,伊有去測量過,系爭車輛跟伊同方向,伊在他前面,系爭車輛在伊後方,伊判斷目視也是超過100公尺,系爭車輛實際被拍照地方是88.5標誌往後約5、60公尺;警52告示牌設立位置與違規車輛被拍到的違規位置,實際測量大概150-170之間,伊是用滾輪實地測量,伊等以現場涼亭位置、那邊地形這樣看系爭車輛大概是那個位置,被拍攝在涼亭位置再往後往警車方向,絕對超過涼亭,所以距離絕對超過1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前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大致相符。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影片開始。影片中可見畫面中道路另一端有警52標誌 男:路邊警告標示牌立柱距離,測距離。   ⑵16秒至26秒處畫面中有道路側邊護欄立柱兩根。有兩名男 子拿工具測量。    男:兩立柱間的距離,是兩米。那我們開始算那個、總共 有幾個立柱。⑶44秒處,拍攝者手指柱子。對面可見警52標誌。男:從這個開始算起。⑷2分53秒處男子走至標誌牌「88.5」處。男:到台七甲88.5公里處,總共有48柱。總共47格。每格 2米。總共是94米。不到100公尺。   ⑸3分14秒處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7頁、第131至13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88.5」標示牌之距離約94公尺。準此,依前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認「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原告違規地點之間距離約150至16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法定程序。  ⒉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位置相距約150至 160公尺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而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8.5公里處」,雖未精確記載實際違規地點為「88.45公里」或「88.44公里」,惟此些微誤差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6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6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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