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3-交-19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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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溫昶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057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央西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73、10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開啟頭燈,經舉發機關員警 使用警鳴器及廣播器要求靠路邊受檢,原告雖有停車並開啟車門,惟於員警停車後隨即關閉車門逕行駕車離去,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03頁),堪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縱如原告所言吊扣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卷第11頁),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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