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190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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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行經○○市○○區○○大道○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 ,仍在私人用地,並未進入道路,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舉發單位未明事理,僅憑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另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並非停車場出口,實有錯誤,建請釐正。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6:42:25至16:42:31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往出口方向,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畫面時間16:42:31處,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於畫面時間16:42:31至16:42:34時,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後,車體向右,進行右轉彎,至車身完全進入堤頂大道二段期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示意,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主張其上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有誤,應為「堤頂大道二段411號」停車場出口,原處分業已記載為「堤頂大道二段」,且依本件事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特定,附此敘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3061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69-75、79-81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從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仍在私人用 地,並未進入道路,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本件認原告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查,①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按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汽車行駛於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被告所提採證照片,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則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入汽車行駛之道路,應屬開始起步行駛於車道,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依其行向(本件系爭汽車為「轉向」、「右轉彎」)顯示方向燈以利車道中行進車輛之駕駛或行人等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之動向,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被告雖未援引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然原告仍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右轉進入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並未進入車道,且不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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