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1907-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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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7號 原 告 劉信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禁行機車路段為警見狀當場攔停,惟原告未配合員警之命令,逕行駛離現場,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AFV445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不熟悉路況才誤闖行駛臺北市忠孝西路,遭舉發「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當時在下班時間要返回汐止,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停靠路邊操作手機導航時,並沒看到前方有員警。又因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注意力都集中在左後方,才沒有看到員警示意攔停。到馬路中央時,注意力放在前方,突然有人衝出來,原告不知道該人是誰,且因被嚇到而往左邊閃,卻被警方認定是閃躲逃逸,覺得很冤枉。原告行駛一段距離後才想到警察當下可能是在攔停,會有逃逸問題,遂再度返回現場,但因不熟悉路況而未找到員警,返家後打電話到警局說明情形,卻仍遭舉發,是原告並無拒絕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實有經員警親眼目睹違 規並舉手揮舞指揮棒示意其停車配合依法盤查之舉動,然原告目睹員警示意停車之行為後仍逕自離去,未配合攔查,致員警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原告舉發當時既然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當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並依法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時,其盤查行為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依法即負有遵守舉發員警之要求停車配合稽查程序之義務。但原告逕自駛離現場,顯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認定與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未見到員警之指示,事後亦去電舉發機關說明情況等語。然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在原告通過以前,即已站立至原告行駛路徑前方之道路中央,且高舉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依常理而言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均能輕易判斷員警係要求其停車受檢,縱使無法立即停車,亦應能於前方停靠路邊接受員警之攔停,實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法知悉執勤員警係要求其停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 車之路段,經警當場目睹,旋即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查,原告騎車從員警前方通過,並未停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第75-93頁)附卷可佐,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6363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8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並沒有看到員警對其攔停,僅看 見突然有人衝出來,並不知道該人是誰,其無拒絕攔查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當時身穿螢光員警制服,且從路邊走至系爭機車行向之車道前,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本院卷第79-85頁、第91-93頁),是員警當時執勤時身穿螢光制服,足以使原告知悉該人係員警,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知該人是誰等語,顯與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又員警當時見原告在禁行機車之路段行駛機車,已從路邊走至原告行向車道之前方,並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騎車卻從員警前方逕行經過而未停車,是員警當時示意攔停之站立位置係在系爭機車行向車道之前方,足以使原告看見其前方有站立一名員警,且員警確有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足見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動作明確,故原告主張其未看見員警示意攔停等語,核與上開採證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