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9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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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對訴外人乙○○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E33W0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親友,其於112年7月31日向 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甲○○委由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一同至系爭路段附近拜訪友人。伊並不認識乙○○,更無從事前得知甲○○將委請乙○○駕駛系爭車輛,自無從於事前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31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與三民路一段5巷口,見000-0000號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放,員警檢視車內是否有人在座時,趙君從旁出現,員警遂詢問車輛是否為趙君駕駛,惟趙君支吾其辭不願正面回應,其後於23時9分16秒時,趙君明確回應:「我開的」等語後,員警爰於23時9分59秒告知趙君酒測數值及對應法律效果後,於23時12分28秒開始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於23時12分56秒測得酒測值達0.40mg/L,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第CGOG10001號案,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函送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原告為00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CGOG10002號案,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乙○○,係甲○○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惟原告 申訴時陳稱「本人的朋友乙○○」,顯見原告陳稱與趙君不認識一節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甲○○,自得於借用車輛之際告誡、禁止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甲○○不得將系爭汽車再行出借給他人或交由他人駕駛。顯見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訴外人乙○○之酒測單、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554號函暨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3331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為適法有據: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⒊經查:⑴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執行路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⑵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其之甲○○到庭,其結證稱略以:原告出借系爭車輛給伊數個月使用,沒有簽屬任何書面約定,因為伊家有空的車庫,原告將系爭車輛的鑰匙交給伊使用,只有跟伊說其使用車輛發生事情伊要負責,沒有跟伊說是否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只跟伊說要把鑰匙保管好,其餘沒有交代,借用期間伊都可以任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甲○○使用,並未對訴外人甲○○有任何事前之口頭交代或約束關於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可以借給他人或約定酒後駕車等協議,僅將其車輛鑰匙全權交由甲○○保管使用,對於駕駛人當日駕車前之身心狀況、有無飲酒等事項,並未為任何積極查驗監督,客觀上放任任何人由甲○○處拿取鑰匙駕駛車輛,全然無查驗或究責駕駛人是否有違規或飲酒駕車之情形,足認原告並未善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前之選任監督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乙○○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⑶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適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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