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191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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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輝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8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6日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二段、林森北路路口(東往西方向),暨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交岔路口附近,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酒測臨檢站)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於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路口之酒測臨檢站前30公尺即向右轉長安東路一段30巷,碰到一位員警攔停,惟伊係因發現長安東路一段30巷為單行道,因此馬上迴轉駛離,並未騎至酒測臨檢站,且該員警當時單獨站在(無設置執行路檢告示牌)旁邊單行道,距離上開設置路檢告示牌之執勤單位有30公尺,能否等同設置正式路檢?又未當面收到員警開立罰單,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2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 器等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2至86頁),以及被告以答辯狀就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406_052920_334)畫面說明略以:「影片時間 05:32:34至45秒,000-000號車右轉進入路口,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口令指揮示意停車受檢後,立即迴轉逆向行駛市民大道逃逸,明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該路口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影片時間05:33:09至43秒)。」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未為原告所爭執。堪認:員警分別於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前(東往西方向),及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附近,均有設置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臨檢站,原告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後,應係見前方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口有酒測臨檢站,即於長安東路一段30巷進行右轉,惟又見長安東路一段30巷亦設有酒測臨檢站,且有員警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攔停,乃再立即迴轉,接續逆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市民大道二段逃逸。長安東路一段30巷係雙向單線車道(本院卷第84、125頁),並非單行道,原告稱因發現長安東路一段30巷為單行道而迴轉駛離,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逆向行駛市民大道之行為,勘認原告確實有迴避酒測臨檢而逃逸之故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至於原告稱未當面收到舉發通知單,由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得逕行舉發,並不以當場舉發為必要,舉發機關事後亦製作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並無不法。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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