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191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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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1號 原 告 黃翔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警投交裁字A00F9D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8時「39分」許〈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0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由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光明路2巷口(北投站外B廣場)附近穿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以其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F9D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6月19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警投交裁字A00F9D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8時40分左右,從光明路及育仁路的T字路口,欲往中正街方向行走,惟育仁路口的廣場施工,行人無人行道可走,甚至要等斑馬線到對面(光明路2巷),必須站在柏油馬路上停等紅燈,施工的廣場圍欄外側的三角錐,放置散亂且不完整(零星幾個),行人從北投車站走育仁路斑馬線去光明路,動線混亂,人與車爭道,因此原告在沒有任何一臺汽機車在光明路上時橫越馬路。警員在對向人行道有看到原告欲穿越馬路「未阻止」、「勸告」,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卻未明示用途,等警員列印完罰單方告知裁罰。警員是應疏導路口而未盡責,只站在樹下開單,開完單才告知裁罰,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的疑慮,施工路口的交通指揮應優先才是,開單的急切與執法的比例原則在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4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2537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經檢視本案採證影片 ,臺端由案址橫跨光明路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且兩側l00公尺範圍內均有繪設行人穿越道供行人通行,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且本案違規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事項。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又行人行走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原告前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解免其行政罰責。3、行人過馬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而原告為意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然仍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爰此,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違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行人從北投車站走育仁路斑馬線去光明路,動線混亂   、人車爭道,故其在無車時橫越馬路,而警員目睹其欲穿越 馬路時未阻止、勸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情系統回復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單數頁〉、第75頁、第7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行人從北投車站走育仁路斑馬線去光明路,動線混 亂、人車爭道,故其在無車時橫越馬路,而警員目睹其欲穿越馬路時未阻止、勸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 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前揭時、地,1行人    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後,為警員予以攔查 ,則原告即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若欲穿越道路,本 可行走其左右二側之行人穿越道,縱使其右側路段有設置施工圍籬,但仍可靠路邊行走至二側之行人穿越道。   ⑵復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係位於原告對面 之人行道上,於原告開始為穿越道路之動作時,警員並未朝向原告,係當原告走至近分向限制線時,始朝原告目視,旋於原告穿越道路後予以攔查,則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初,警員本無從予以阻止、勸告;況且,原告既有本件違規事實,則警員予以舉發,而被告予以裁決,均屬依法有據,此與警員是否應事先予以阻止、勸告或應優先為交通指揮,核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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