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1913-2025012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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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立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10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與世傑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1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6月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1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4年1月3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人駕駛車輛完全靜止於該路口,在穿越路口前,已等待一 定之時間,確認該處行人無立即過馬路之表示,且本人顧及安全緩慢駕駛,車輛穿越斑馬線前後花了至少8秒之時間,駕駛全程極度謹慎。另影片內容斷章取義,未完整呈現事件原貌,行人是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仍待釐清。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觀察來車,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本件原告停靠路側,後續倒車起步行駛,其「停靠於路邊」顯非遇行人穿越而等待之「暫停行為」,其後續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仍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⒍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4247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119、124至125、131至13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至13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1).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07:52:32-40時間,畫面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白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停靠於右側道路旁,此時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畫面時間07:52:33,可見上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並持續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觀望來車。畫面時間07:52:38-40 ,系爭車輛起步並向前行駛,上開行人仍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並可見其有向左觀望之動作(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07:52:40-51時間,畫面向前拍攝,畫面 時間07:52:41,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開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畫面時間07:52:42-49,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畫面時間07:52:49-51,可見上開行人於系爭車輛駛離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9)。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立於行人 穿越道旁左右觀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且行人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人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顯係 位於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情形,依前揭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說明意旨,核屬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則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讓前開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行人於影像畫面中有左右張望行為,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意圖甚明,惟仍有車輛往來始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再者,依上開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汽車駕駛人即應停讓行人通行,自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另原告所稱其於系爭路口前已停等一段間,有靜止於該路口云云,實際則為系爭車輛暫停路旁臨時停車之狀態,顯非停等禮讓等待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止,無解於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責任。至原告又陳稱當時有緩慢駕駛通過云云,惟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應該停讓,而非僅有緩慢或減速,所陳均無可採。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⑵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因而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